鉴于“变味”的校园贷、裸贷等事件频现,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厉莉准备向全国两会提交关于增设“非法放贷罪”的建议,以期治理因民间借贷所衍生出的暴力催收、侵犯个人隐私等乱象,进而有效打击逃避金融监管的放贷行为。
厉莉表示,对于此类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放贷罪”,建议处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放贷行为致使他人死亡、重伤或与黑恶势力相勾结,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建议增设“非法放贷罪”,打击逃避监管的放贷行为
“非法放贷”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发放贷款的行为。近年来,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经营性放贷业务快速发展,诸如套路贷、校园贷、裸贷等事件频现公众视野。
厉莉坦言,此类行为在满足部分群体正常消费信贷需求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引发了诸如暴力催收、与黑恶势力勾结、侵犯个人隐私、过度信贷、虚假诉讼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作为一名基层法官,厉莉有多年从事涉金融类犯罪审判经验。据她观察,民间资本放贷获利,是长期存在的一种客观社会现象。古今中外都通过立法对该类经营行为进行规范以扬长避短。德国、韩国、日本等多个国家均通过刑事手段对民间资本放贷获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予以打击制裁。
“以刑事手段打击的目的,是要将所有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放贷行为纳入金融监管范围内,通过监管规范其经营行为,以防范因放贷而发生其他违法犯罪行为。”鉴于此,厉莉建言将“非法放贷”作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通过在《刑法》中增设“非法放贷罪”,以防范金融风险,稳定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和正常生活。
“非法放贷”目前存治理困境,不法行为具有“地下性”
在厉莉看来,“非法放贷”主观构成要件是以营利为目的,即将放贷作为一种营生,放贷行为具有经营性、反复性、对象不确定性等特点。
“‘非法放贷’与 ‘高利贷’有共同之处,但却有本质区别。”厉莉表示,民间个体间偶发的借贷行为,即使收取高额利息,亦不属于《刑法》语境下的“非法放贷”,将“高利贷”入刑,打击的是收取高额利息的放贷行为,而“非法放贷”入刑,打击的是逃避金融监管的放贷行为。
同时,“高利”只是“非法放贷”的表现形式之一,不足以覆盖“非法放贷”的全部社会危害。厉莉举例称,比如,某“非法放贷”经营主体,放贷利息仅为年利率18%,但其却长期通过暴力胁迫滋扰恐吓等方式催讨债务,造成多名债务人自杀。
“这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因其放贷利率在法定范围内,无法通过‘高利贷罪’给予刑事制裁。”厉莉认为,“非法放贷”之所以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根本原因在于其隐藏于国家监管视线之外,这种“地下性”给其从事不法行为提供了机会和土壤,刑事手段要打击的恰恰是这种“地下性”。
不过,通过现行的《刑法》治理“非法放贷”还存在着困境。厉莉表示,由于“非法放贷”主体具有债权人身份,其对债务人实施的又多为威胁恐吓滋扰等软暴力,这些软暴力游走于现行法律的边缘,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面对“非法放贷”过程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时,往往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即便其暴力程度触犯了现行法律,法律惩治的也是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绑架、敲诈勒索等“非法放贷”的衍生行为。
基于此,厉莉建议将“非法放贷罪”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第四节,即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项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