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3月29日,白某(借款人)与某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40000元,双方约定了利息、贷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还约定如白某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还款,白某向某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经同意后,可迟延还款,白某须按申请迟延的时间和合同贷款金额向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每日0.0767%的手续费;如白某在贷款起始日或之前申请迟延还款,白某同意某小额贷款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扣除该费用。
同日,白某就上述贷款签署借据一份,同意某小额贷款公司直接扣除延迟还款手续费184元(原定首期还款日为2018年4月30日,延至2018年5月6日,共延6天)后向其发放贷款本金39816元。次日,某小额贷款公司向白某指定账户转账3981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白某未依约还本付息,某小额贷款公司起诉至法院。
诉讼中,某小额贷款公司明确表示以实际向白某转账的金额39816元确认贷款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小额贷款公司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延期还款手续费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实际转账认定贷款本金金额并计算利息,某小额贷款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按照实际向白某转账的金额确认贷款本金金额,并以该金额为基数根据实际还款情况计收相应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现白某作为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偿还实际未付贷款本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最终,法院按照调整后的贷款本金数额判决白某承担相应还本付息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解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禁止金融机构及民间借贷主体收取“砍头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1条对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名义变相收取利息的行为给予了否定评价。其背后的法理在于借款的目的是利用本金创造经济效益,而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各种名目的“砍头息”的做法实际上减少了资金出借方提供的本金金额,直接导致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无法完全实现,对借款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司法实践中,个别金融机构在开展信用类消费贷款业务过程中,存在将以延期还款手续费、服务费等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行为,既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也变相突破了法定利率红线。对于上述行为,应当予以规范,从而促进金融和实体经济实现良性循环,有效降低借款人的融资成本。